日韩欧美亚洲国产一区二区三区,天天色天天爽,国产日韩一区二区三区在线播放,无码人妻一区二区三区线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

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管理辦法

(2018年9月25日證監會令第150號公布 根據2021年1月15日證監會令第179號《關于修改、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統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適用本辦法。

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在境外的注冊登記、變更、終止以及開展業務活動等事項,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

第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對境外市場狀況、法律法規、監管環境等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綜合考慮自身財務狀況、公司治理情況、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水平、對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發展規劃等因素,全面評估論證,合理審慎決策。

第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不得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不得違反反洗錢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依照屬地監管原則由境外監督管理機構監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跨境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加強監管信息交流和執法合作,督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依法履行對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的管理職責。

第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建立完備的外匯資產負債風險管理系統,依法辦理外匯資金進出相關手續。

第七條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備案;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八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應當與其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以及風險控制指標、從業人員構成等情況相適應,符合審慎監管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

(一)最近3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最近1年被采取重大監管措施或因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被采取監管措施,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立案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二)擬設立、收購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未建立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或者該國家或者地區相關金融監管機構未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凈資產應當不低于6億元,持續經營應當原則上滿2年。

第九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設立境外子公司的,應當財務狀況及資產質量良好,具備對子公司的出資能力且全資設立,中國證監會認可的除外。

第十條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報告;

(二)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相關決議文件;

(三)擬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符合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條件的說明;

(五)與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之間防范風險傳遞、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的相關措施安排及說明;

(六)能夠對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有效管理的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對現有境內子公司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安排及實施效果,擬對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擬對境外參股經營機構相關表決權的實施機制等;

(七)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協議(如適用);

(八)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外匯資金來源的說明,境外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名稱、組織形式、管理架構、股權結構圖、業務范圍、業務發展規劃的說明,主要人員簡歷等;

(九)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溝通情況的說明;

(十)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自公司董事會決議或其他相關決議通過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備案情況說明,關于公司資本充足情況、風險控制指標模擬測算情況說明及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二項至第九項文件。

中國證監會發現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十一條  境外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從事證券、期貨、資產管理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業務,以及金融業務中間介紹、金融信息服務、金融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為特定金融業務及產品提供后臺支持服務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金融相關業務,不得從事與金融無關的業務。

第十二條  境外子公司應當具有簡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權架構,法人層級應當與境外子公司資本規模、經營管理能力和風險管控水平相適應。

境外子公司可以設立專業孫公司開展金融業務和金融相關業務。除確有需要外,上述孫公司不得再設立機構。

境外子公司再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的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境外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在境內從事經營性活動,為境外子公司提供后臺支持或者輔助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活動除外。

境外子公司在境內設立機構,從事后臺支持或者輔助等中國證監會認可活動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充分履行股東職責,依法參與境外子公司的法人治理,健全對境外子公司的風險管控,形成權責明確、流程清晰、制衡有效的管理機制。

第十五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指派分管境外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作為股東代表出席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當書面授權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代為出席。

第十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應當確保對子公司董事會具有影響力。僅設執行董事的,執行董事應當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提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履行內部程序確定提名人選,所提名的董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熟悉中國證監會及境外機構所在地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規范,具備良好的職業操守,最近3年無相關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備5年以上證券、基金等金融領域的工作經歷;

(三)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時間和精力;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股東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確下列事項由境外子公司股東會審議:

(一)決定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決定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二)選舉和更換董事;

(三)變更業務范圍、股權或注冊資本,修改章程;

(四)合并、分立、解散或者清算;

(五)購買、出售資產或者投資、借貸、關聯交易、擔保等的金額達到或超過凈資產的10%

(六)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

(七)其他應當由股東會審議的事項。

第十八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股東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確下列事項由境外子公司董事會審議:

(一)購買、出售資產或者投資、借貸、關聯交易、擔保等的金額超過凈資產的5%但不足10%,且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二)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三)聘任或者解聘境外子公司經營管理負責人、合規管理負責人、風險管理負責人、財務負責人等經營管理層人員,決定上述人員的考核結果和薪酬;

(四)涉及合規管理、內部控制、風險防范的重大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董事會審議的事項。

第十九條  股東代表和提名的董事應當在收到相關會議議案后,及時向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報告,并提交議案事項涉及的相關材料。

涉及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股東會和董事會審議事項的相關議案,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提交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股東會、董事會或者經營決策機構集體討論,合規負責人應當進行合規審查,出具書面合規審查意見。集體決策的意見應當反饋給其委派的股東代表和提名的董事貫徹落實。

第二十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建立決策事項落實跟蹤制度及決策效果評估制度,督促其委派的股東代表和提名的董事根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意見履行職責,事后及時評估決策效果,不斷改進提升決策質量。

第二十一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境外機構、股東代表及所提名董事等相關人員的重大事項報告機制,明確報告的事項范圍、時間要求和報告路徑,確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能夠及時知悉并處理境外機構經營管理等重大事項,有效防范、評估和化解風險。

第二十二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境外子公司的內部稽核和外部審計制度,完善對境外子公司的財務稽核、業務稽核、風險控制監督等,檢查和評估境外子公司內部控制的有效性、財務運營的穩健性等。外部審計每年不少于一次,內部稽核定期進行。

第二十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與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之間有效的信息隔離和風險隔離制度,控制內幕信息和未公開信息等敏感信息的不當流動和使用,有效防范風險傳遞和利益輸送。

第二十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加強與境外子公司之間交易的管理,發生此類交易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履行必要的內部程序并在公司年度報告以及監察稽核報告中說明;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對外信息披露的,應當嚴格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股東提案等方式,明確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對關聯交易行為認定標準、交易定價方法、交易審批程序等進行規范,保證關聯交易決策的獨立性,嚴格防范非公平關聯交易風險。

第二十五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股東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確境外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規范,最近3年無相關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備5年以上證券、基金等金融領域的工作經歷和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在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兼職的,應當遵守境內外相關規定,不得兼任與現有職責相沖突的職務。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參照境內證券基金行業人員離任審計或離任審查的相關管理規定,對境外子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重要崗位人員開展離任審計或離任審查。

第二十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境外子公司激勵約束機制,督促境外子公司完善績效年薪制度。激勵機制應當合理、均衡、有效,達到鼓勵合規、穩健經營、長期有效的目的,不得過度激勵、短期激勵。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履職評價和責任追究機制,對損害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合法權益,導致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出現經營風險或者違法違規問題的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并持續完善覆蓋境外機構的合規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體系。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要求境外子公司的合規負責人和風險管理負責人每年度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向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報送年度合規專報和風險測評專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合規負責人、風險管理負責人應當對上述專報進行審查,并簽署審查意見。

第二十八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對境外子公司增資,或者依法為境外子公司提供融資、擔保以及其他類似增信措施的,應當履行內部的決策程序,并在作出決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依法為境外子公司出具不具有實質性擔保義務的安慰函以及其他類似文件的,應當于出具文件的次月前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參股經營機構的,應當依法參與經營管理,充分行使股東權利,積極履行股東義務。

第三十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在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通過中國證監會有關監管信息平臺報送上一月度境外子公司的主要財務數據及業務情況。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底之前通過中國證監會有關監管信息平臺報送上一年度境外機構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審計報告以及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持牌情況、獲得交易所等會員資格情況、業務開展情況、財務狀況、法人治理情況、崗位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下屬機構情況、配合調查情況、被境外監管機構采取監管措施或者處罰情況等。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每月對轄區內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報送的境外機構有關文件進行分析,并在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轄區內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境外機構的經營管理、內控合規和風險管理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境外子公司發生下列事項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一)注冊登記、取得業務資格、經營非持牌業務;

(二)作出變更名稱、股權或注冊資本,修改章程重要條款,分立、合并或者解散等的決議;

(三)取得、變更或者注銷交易所等會員資格;

(四)變更董事長、總經理、合規負責人和風險管理負責人;

(五)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受到境外監管機構或交易所的現場檢查、調查、紀律處分或處罰;

(六)預計發生重大虧損、遭受超過凈資產10%的重大損失以及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其他重大不利變化;

(七)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關聯方發生重大關聯交易;

(八)按規定應當向境外監管機構報告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以及對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的管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責令改正、監管談話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監管談話、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因治理結構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未按本辦法履行對境外機構的管理和控制職責,導致境外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的,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四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予處罰的,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處以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收購,指通過購買境外已設立機構股權等方式控制該機構。

第三十六條  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所在地法律法規以及關于上市公司的相關監管政策和自律規則對其外資比例、章程內容、法人治理等方面的規定與本辦法存在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已經獲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36個月內,逐步規范,達到本辦法的相關要求。逾期未達到要求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依法采取行政監管措施。其中,對于已經存在的股權架構不符合要求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降低組織架構復雜程度,簡化法人層級,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認可。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不得在境外經營放債或類似業務。已經開展上述業務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不得新增上述業務,存量業務到期終結。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設立機構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0812號)同時廢止。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